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中路。法定代表人方新年,该总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昌国,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海州供销社)与被告汪昌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朱国怀、被告汪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州供销社诉称,被告于1994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单位安排被告临时居住单位四楼办公室。2006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有新的用人单位,但是仍然占用原告所有的办公楼四楼,因原告需要对四楼办公楼进行改造使用,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办公室,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影响原告对其所有的办公室改造和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占用的原告房屋中搬出,将占用的房屋移交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汪昌国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企业内部员工分配问题产生的,原告应先申请仲裁。原告单位改制,被告作为其内部职工,没有享受到被告应当享受的住房政策。1999年原告同意被告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2004年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给被告补偿,这种补偿是单位内部职工福利分配的问题,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江苏省高院有关规定,供销员及其他员工与单位解除关系后,形成的劳动报酬等问题应该按劳动争议处理。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被告应享有的权利都发生在被告劳动争议期间,就此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昌国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1994年8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在本市海州区幸福路原告单位四楼办公室居住。2006年,原告单位改制,与被告解除工作关系,后被告另行考取其他单位,但未将该房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劳动者占用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本案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应仲裁前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无偿借给其涉案房屋使用,是基于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仍占用该房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该房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没有享受到原告的相关福利政策,其可另行提起仲裁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200号四楼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办公楼房屋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朱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