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慧开。委托代理人王宁姣,威海环翠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贾存帅,威海环翠法律援助中心所律师
原告张慧开与被告张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存帅、王宁姣,被告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参加工作后取得公有住房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XX号XXX室房屋租住的权利,由原告及其配偶、被告共同居住上述房屋。后原告离威在外打工,2011年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回到威海,但被告不允许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停止侵害原告居住权和使用权,排除对原告居住和生活的妨碍。
被告张静辩称,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装修,且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生病住院时,原告未尽扶养义务,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承担,原告将装修及原告之妻的医疗费用中应由其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意搬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离威在外打工多年,原告之妻2011年因病去世后,原告回到威海,租住在他人储藏室内。诉争房屋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XX号XXX室系以原告名义租住的直管公房,原告离威期间由原告之妻及被告一家在此居住,房屋租金亦由被告交纳。另查,被告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购买一处经济适用房,但被告主张因其母住院费用均由其对外借款承担,已将上述房屋抵顶给他人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庭后对此提供了顶账协议一份及梁发燕出庭作证称,因被告向其借款未能清偿因此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作价23万元抵顶上述债务。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将房屋抵顶实际上被告自己获得了方便,造成不能居住的后果与原告无关,且与原告要求享有公有住房的居住权并不冲突,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优先照顾原告的居住生活;且抵顶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尚不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对该顶账协议效力原告不予认可,且即便存在该协议,也不影响原告的居住权。原告现无固定工作,亦无收入;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其配偶有固定收入每月2000余元,育有二子。以上事实,有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近60周岁,无固定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且现居无定所,而涉案房屋系以原告名义承租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公有住房,原告离威期间则由原告配偶及被告一家居住使用,现原告回到威海,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应当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不应强迫原告居住或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也不应侵占原告承租的住房或改变租赁关系,原告依法有权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虽然被告原作为家庭成员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被告现已成年并成家独立生活,双方矛盾也较尖锐,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也较小,且被告也曾申请经济适用房,不管该房屋是否已抵顶给他人,被告业已具有劳动能力,具备搬出另外居住的能力,应当充分保障作为老年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并不适宜共同居住,因此原告现要求居住在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内,被告腾出房屋,停止对原告居住的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将装修款项及其为其母亲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返还被告后,方同意搬出涉案房屋,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腾出房屋(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11号402室),不得妨碍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博碕
书记员:王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