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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飞、张萍与王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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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系王飞之母。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

原告王飞、原告张萍(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王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张萍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与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王亮在两原告的可耕地上建房,两原告劝阻未果,致两原告无法耕种。为维权,请求判令:1、王亮立即拆除建在两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子,并恢复原状,赔偿因被告占用两原告可耕地而给两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2、王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亮辩称,2004年建房地点是在渠北小壕的地里。当时,我哥不在了,王飞还小,我父亲还在世。因为兄弟不能在一起住,我父亲决定将老庄子留给原告方,我搬出去建新房。后村上给我批了三分地的庄基(即2004年建房所在的渠北小壕的两原告的承包地里),我给村上交了钱,没有票据,当时这地方还是个坑。2012年10月26日,我擅自做主往后面扩建房子时,后面的房超出了三分地的范围,大概140多个平方,土地所把我挡了,然后我就停工了。另,1993年之后整个村子的新宅基地都没宅基证。

经审理查明,王亮系王飞叔父。2004年,考虑到兄弟难居一院,王亮之父在王亮之兄(王飞之父)去世后,决定将老庄基留给两原告,王亮搬至渠北小壕(即两原告的承包地内)另建新房。后,村组批准了王亮的申请,准许王亮在两原告渠北小壕的三分地的承包地内建房。王亮遂搬至该承包地内的南端建房。2012年10月26日,王亮擅自作主在其庄基地外往后面(即往北)扩建住房约140㎡,后因相关部门制止,王亮遂停工不建。庭审中,两原告认可王亮辩称的事实,但认为2012年10月26日,王亮擅自扩建住房时没有打招呼,致两原告权益受损。两原告意见为“宅基地”保持现状,剩余的地予以归还;王亮意见为以自己的相同面积的承包地与自己“宅基地”后面的两原告的承包地兑换后,再补偿两原告1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权证书及村组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王亮于2004年在两原告渠北小壕的承包地内南端建新房的行为没有争议,但考虑到王亮的行为变更了承包地的用途,故王亮应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在补办完相关手续之前,对王亮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2012年10月26日,王亮擅自作主在其“庄基地”外往北扩建住房(约140㎡)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据此请求王亮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王亮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亮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告王飞、原告张萍的位于渠北小壕的除王亮于2004年在该承包地南端所建住房以外的承包地的原状;驳回原告王飞、原告张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100元,王亮负担100元。因两原告已预交,王亮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两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淏

书记员:刘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