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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玉珍、谷孝荣等与刘士新、刘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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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玉珍,居民。原告谷孝荣,居民。原告谷孝艳,居民。原告谷孝云,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刘士新,居民。被告刘超,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仕刚。

原告王玉珍、谷孝荣、谷孝艳、谷孝云与被告刘士新、刘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谷孝艳、谷孝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刘士新、刘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谷孝荣、谷孝艳、谷孝云诉称,原告王玉珍与谷守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谷孝荣、次女谷孝艳、三女谷孝云。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北关第二居委会向阳二街**的房产及宅院,是原告王玉珍与谷守先夫妻二人共同建造,且二人与三个女儿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1991年原告谷孝荣与被告刘士新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为刘超,他们一家三口也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产。1992年3月17日,谷守先因病去世。2003年5月14日,原告谷孝荣与被告刘士新在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刘超随刘士新共同生活。原告谷孝荣与被告刘士新离婚后,被告刘士新带着被告刘超无故拒不搬出原告家中,影响原告的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刻搬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北关第二居委会向阳二街2号,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士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没有诉权。原告谷孝荣、谷孝艳、谷孝云三人已经放弃对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向阳二街2号的房产的继承权,不具有所有权,也就没有诉权。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向阳二街2号房产系谷守先与原告王玉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谷守先于1992年3月24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原告谷孝荣、谷孝艳、谷孝云放弃对该房产所有份额的继承权,该房产归原告王玉珍一人所有。有丰润县公证处(2003)丰润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为证。2003年3月21日,原告王玉珍将该房产赠送给被告刘超,并将相关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我(作为刘超的监护人)保管,并作出赠与书且经过丰润县公证处(2003)丰润证民字第42号公证书公证。综上,四原告对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向阳二街2号房产不具有所有权,该房产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超。被告刘超辩称,意见同被告刘士新上述答辩,并且我在该房产居住多年,自赠与我后一直在此居住直至结婚。所有房产证件在我手里,房产属于我个人毫无疑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珍与谷守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分别是长女谷孝荣、次女谷孝艳、三女谷孝云,即本案三原告。1991年原告谷孝荣与被告刘士新登记结婚,1988年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刘超。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北关第二居委会向阳二街2号的平正房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字**),是原告王玉珍与谷守先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3月,谷守先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谷守先去世。2003年3月21日,原告谷孝荣、谷孝艳、谷孝云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丰润区丰润镇北关村平正房三间(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的继承权,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玉珍继承,并经(2003)丰润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公证。原告王玉珍取得上述争议房产所有权。同日,原告王玉珍出具赠与书将上述房产赠与被告刘超所有,该赠与书内容为:“我王玉珍与谷守先系夫妻关系,我俩是座落在丰润区丰润镇北关村的房屋共有人,其房屋所有权人是我的丈夫谷守先,谷守先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病死亡,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由我继承。我将该房产赠与给我的外孙刘超所有”。且上述赠与书经过(2003)丰润证民字第42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刘超一直在该房产处居住至今,房屋所有权人为谷守先,未办理过户手续。另,2003年5月14日,原告谷孝荣与被告刘士新离婚,被告刘超由被告刘士新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3)丰润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2003)丰润证民字第42号公证书、(2003)丰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不得撤销。原告王玉珍将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北关第二居委会向阳二街2号的房产(平正房三间)赠与给被告刘超且经过公证,并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该赠与合法有效。被告刘超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现被告刘超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占有、使用该房产。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珍、谷孝荣、谷孝艳、谷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玉珍、谷孝荣、谷孝艳、谷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俊月

书记员:马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