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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钱金荣与竺秀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1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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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金荣。被告竺秀珠。

原告钱金荣与被告竺秀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秀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金荣起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怡逸街12号。2011年12月,被告竺秀珠擅自使用原告房屋,原告知道后曾多次要求其搬离、停止使用,但被告却恶言相对,且原告放在房屋内的约2000块红砖也不见了。原告只好向场桥边防派出所及110报警。被告现仍在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竺秀珠搬离原告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叶村怡逸街12号东首的房屋(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1963**),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钱金荣补充陈述:鉴于被告已经自行腾空并搬离房屋,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竺秀珠搬离房屋的请求。另诉称的2000块红砖是谁搬走的也不清楚,不确定与被告有关。

被告竺秀珠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四、场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五、瑞集用(2008)第7-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竺秀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法庭出示证据七、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时拍摄的涉案房屋状况照片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的照片合计20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竺秀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全部空间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中旬起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被告竺秀珠未经原告钱金荣许可擅自使用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怡逸街12号东首房屋中原告钱金荣所有的17.95平方米中的部分面积,用于放置卖菜物品。2012年12月4日,被告竺秀珠自行腾空并搬出上述房屋。另查明: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怡逸街**东首房屋系原告钱金荣与案外人钱永秀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钱金荣享有64.04%的份额,计面积17.95平方米。

本院认为,钱金荣系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怡逸街12号东首房屋的64.04%份额的合法所有人,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竺秀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份额中的部分房屋面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竺秀珠自2011年12月中旬起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结合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竺秀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秀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钱金荣经济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钱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钱金荣负担225元,被告竺秀珠负担50元。原告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浩杰

(代)书记员:姚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