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高楼镇底垟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高楼镇底垟湾村。诉讼代表人王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加安,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盛瑞,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朱树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高楼镇朱树坪村。诉讼代表人王步省。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杭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高楼镇杭山村。诉讼代表人胡克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以上二被告)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高楼镇底垟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底垟湾村委会)为与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朱树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树坪村委会)、瑞安市高楼镇杭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山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垟湾村委会诉讼代表人王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朱树坪村委会诉讼代表人胡克余,被告朱树坪村委会、杭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黄仰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垟湾村委会诉称:2010年6月,外垟湾村、底垟湾村将清潭滩头沙滩(瑞林证字(2007)第2900359号、瑞山权字第200364号范围内地域)发包给瑞安市王孔铜沙石场(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为晓裴沙石场)开采,但二被告以上述发包的沙场二被告也有份额为由,于2011年6月15日、7月27日煽动村民冲击沙石场,阻止生产,并殴打原告村民。2011年9月23日,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勘察现场时,又受到二被告村民的阻止、围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被告朱树坪村委会、杭山村委会辩称:本案诉争土地清潭滩林地,在原、被告及外垟湾村的《林权证》上均有记载,但缺乏界址标志,实地无法确定,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情况下,原告提起物权保护之诉程序不合法,应驳回起诉。涉案林地属二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物权,其诉请缺乏权属基础。砂石属于矿藏资源,根据物权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无权出让,王孔铜、缪国忠没有采砂许可证,其开采行为不合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村民有权制止。因垟湾四村林地交织在一起,无法明确界址,自90年代开始,四村约定砂石开采所得收益由四村平均分配,同时,九珠潭景区的大部分土地属于二被告集体所有,但景区收益也由四村平均享有。现原告独占涉案林地收益,有失诚信。原告底垟湾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高楼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3、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曾经要求政府部门制止被告行为情况;4、山林所有权证及林权证,拟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山林所有权并且界址明确,与二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5、录音录像资料,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6、林地资料,拟证明杭山村没有林权所有权,朱树坪村的渡口是上一个渡口;证据7、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不真实,报告中称是发包给晓斐砂石场开采,诉状中陈述是由王孔铜开采,原告将二被告所有的林场发包给他人开采,二被告有权制止,晓斐砂石场已被水利局于2011年7月发文停止开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山林所有权证已被林权证取代,开采的实地并非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上的地方,无法证明涉案开采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发生后,俩被告要求水利局和林业局进行确权,但林业部门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不能以该林权证证明涉案林地,开采的面积为67亩,林权证上只有50亩,且林权证上的四至没有渡口,外垟湾的山林所有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二被告的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在清潭渡口;证据5如是真实,也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的身份一是原告报账员,一是原告现任的村书记,证人就是代表原告所作的陈述,证言可信度低,证言虚假,证人陈述涉案土地就是原告村的,没有依据,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是因原告侵权行为引起的,证人陈述镇政府、林业局进行协调,但没有结果,可以证明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面积问题,原告原来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协议,现在没有提供,原告认为该证据对他们不利,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被告朱树坪村委会、杭山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拟证明朱树坪村享有诉争山林所有权的事实;2、自留山使用权清册统计,拟证明杭山村享有诉争山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与原告的地是有相邻的;3、沙石资源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曾经开采的宫前段沙石所得款项系朱树坪、外垟湾村、底垟湾、杭山四村平均分配;4、瑞安市河道疏浚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拟证明沙石资源开采出让方应是瑞安市水利局,原告无权发包;5、瑞水(2011)86号文件,拟证明瑞安市晓斐砂石场《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失效,2011年7月瑞安市水利局责令其无条件停止采砂活动;6、照片,拟证明争议林地现状;7、景区开发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景区收入也是四个村平均分配。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朱树坪村相邻的是外垟湾村,并非是原告村;证据2不能证明杭山村有林地,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否则林业部门会发给林权证;证据3只能证明是水下资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隔了外垟湾村;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如属非法,也应该是晓斐砂石场,且2011年6月15日采砂还是合法的;证据6的渡口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这是原来的清潭渡口;证据7系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事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外垟湾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其记载可作为原告及外垟湾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陈述;证据4系相关权属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的身份系村干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相关权属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二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权属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统计资料,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记载的地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5不能反映合同出让疏浚采砂权的疏浚区的具体坐落位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不能确定照片反映的坐落位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内容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的瑞山权字第200364号原瑞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原凤翔公社底垟湾大队所有的山林中有坐落于青潭坦面积为40亩一处,其四至为:东杭山大队溪坦、南车头岭队、西外垟湾松园、北溪坦。2007年6月29日填发的瑞林证字(2007)第2900404号林权证中记载: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外洋湾村、小地名上坦、面积50亩、主要树种松树,四至:东底洋湾大队柳树、南底洋湾沙地、西朱树坪大队油冈、北清潭江。2007年6月29日填发的瑞林证字(2007)第2900371号林权证中记载: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朱树坪村、小地名清潭滩、面积40亩,四至:东清潭渡口、南上坦、西大寨头路上、北清潭港。瑞安市林业局自留山使用权清册统计中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杭山村、土名清潭渡船头、面积63亩、四至东底洋湾竹地、南底洋湾竹地、西岩滩、北清潭港。原告方认为原告村集体拥有上述第200364号山林所有权证、(2007)第2900404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权属,可向他人发包采砂获取收益,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向他人发包的林地处于二被告所有的上述(2007)第2900404号林权证及林业局自留山使用权清册统计中记载的土地范围内,双方村民为此于2011年6月至9月间多次发生冲突,现上述争议林地已停止采砂未作利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因土地利用收益问题发生冲突,但该冲突发生于2011年6月至9月间,现原、被告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未进行采砂等开发利用,同时也不存在被告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被告之间对相关土地权属及确定界址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高楼镇底垟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瑞安市高楼镇底垟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健人民陪审员:南小华人民陪审员:叶玲玲
书记员:项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