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吉彩云,系周某之妻。
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及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发现自家卫生间装璜吊顶有少量渗水,后越来越严重,现导致装璜吊顶发生霉变,不仅如此,原告上卫生间还需撑伞,不得已,原告将卫生间吊顶被渗湿处拆开检查,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才发现是被告卫生间墙角及坐便器下水管四周等处渗水所致。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修复卫生间渗漏,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卫生间是有点漏水,但不严重;不同意赔偿,根本不值2000元。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因被告卫生间渗漏导致。被告周某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冯某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冯某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均入住宁国市广通巷11号楼,原告202室、被告302室,由于被告居住的302室卫生间渗漏导致楼下原告居住的202室卫生间渗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其卫生间渗漏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渗漏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修复卫生间渗漏。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明霞
书记员:束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