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智,组长。被告:韦典群,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厚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韦典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被告韦典群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王汝奎是肥东县土产大楼的承包人,其在承包期间将陶瓷柜组转租给被告韦典群,年租金16800元,租赁期至2012年5月25日。现我单位已与王汝奎解除了合同,王汝奎亦多次通知被告撤出所占用的柜组,但被告拒不撤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撤出所占柜组,并按年租金16800元承担租金损失至搬出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典群辩称:原告是与王汝奎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被告应是王汝奎,不应该是我。我并非是拒不撤出,原告及王汝奎一直没有和我协商解决办法,原告给王汝奎补偿,也应当考虑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王汝奎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新街22号土产大楼租赁给王汝奎经营,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08年3月28日,原告的主管部门肥东县供销社泰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王汝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至2018年4月30日。王汝奎承租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柜组租赁合同,将陶瓷柜组租赁给被告使用,最后一次柜组租赁合同是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2012年5月25日租赁期满。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王汝奎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租赁期满后,却一直占用柜组继续经营,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土产大楼柜组租赁合同,本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8号民事调解书、王汝奎张贴的通知以及被告占用柜台继续经营的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解除了与王汝奎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王汝奎的租赁合同亦已到期,被告占用原告的柜台继续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出占用的柜组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典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并自行搬出占用原告的陶瓷柜组;二、被告韦典群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年租金16800元(每日46元)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至搬出之日止,于搬出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典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为国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