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法定代表人李刚田,主任。委托代理人梅郁,男,1981年1月7日出生。被告祁洪山,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祁洪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梅郁,被告祁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原告村中东南方向位于村民冯×、党×房前有一鱼池,面积约6亩。2010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该鱼池,经查询村中合同档案中无关于此鱼池的任何租赁或承包合同,经了解,被告亦承认未与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也确实未向村委会交付过任何费用。2012年初,被告又开始在鱼池南边私建房屋,经原告及漷县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制止,被告仍于2012年7月19日建成了东西长约22米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私自占有的鱼池返还原告,并拆除违法建造的房屋,将土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祁洪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在1998年5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当时承包的是一个大连坑,被告于90年代末将鱼池中间截了一道坝梗,将一个鱼池截为两个鱼池;第二,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交纳承包费,2011年底,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交纳承包费,但原告拒绝收取。被告只好邮寄给原告;第三,承包鱼池由于是家庭经营,被告之妻高文芝在我村成立北京市漷县文芝养殖场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地点在我承包的鱼池。经村委会同意和漷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我们在养殖范围内建造1500平方米的鱼池用房,使用期限50年。第四,如果真如原告所起诉的是违章建筑,应当由政府处理,这是政府职责,不在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洪山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梁家务村经济合作社)将座落在村东南的鱼池,承包给乙方,该鱼池占地面积5.5亩,其中水面面积5.5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起至2008年1月1日止。”1998年5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被告祁洪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梁家务村经济合作社将5.5亩鱼池承包给被告祁洪山,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后被告祁洪山使用该鱼池从事养殖经营,并交纳承包费。2012年8月10日,被告祁洪山向原告村委会汇款1050元,并附言“祁洪山交村委会鱼坑承包费2011年承包款”,原告村委会未收取该汇款。被告祁洪山自合同签订后一直使用诉争鱼池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村委会称诉争鱼池并非被告祁洪山承包的5.5亩,而是与其相邻的另一个鱼池,被告祁洪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承包鱼池后将鱼池从中一分为二,形成目前的两个鱼池,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事实,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书、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祁洪山签订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鱼池,被告祁洪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村委会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祁洪山非法占用鱼池,且被告祁洪山自与原告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至今已实际使用诉争鱼池多年,根据现实情况该鱼池仍由被告祁洪山继续使用为宜,故对于原告村委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祁洪山使用超出合同面积部分鱼池给原告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原告村委会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村委会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本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薛德胜
书记员:曹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