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振杰,男,汉族,1937年11月10日生。被告王云玲(又名王玲),女,汉族,1979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振杰诉被告王云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原同居男友孔令奇共同租用原告的位于咸阳秦阳花园锦绣苑B区2号楼4单元101室(原锦绣苑B区36号楼1单元1号)房屋。2011年6月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租赁期限截止2012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000元,孔令奇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租金。之后该租赁房屋由被告单独租住,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拒绝腾交房屋且拒交房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所承租原告的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承担从2012年7月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出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2012年11月1日咸阳伟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由原来的锦绣苑B区36号楼1单元101号变为锦绣苑B区2号楼4单元101号。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房屋里居住的事实且被告与孔令奇系同居关系。4、2011年6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所出资的房屋租金交至2012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000元。5、国内特快专递邮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腾房,但被告拒不腾房。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咸阳市秦阳花园锦绣苑B区2号楼4单元101号(原锦绣苑B区36号楼1单元101号)出租给孔令奇(系被告原同居男友)居住,双方约定租期一年,月租金为1000元。被告与孔令奇于2012年1月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里且不向原告交纳房租、拒绝腾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孔令奇的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且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搬离原告杨振杰所有的咸阳市秦阳花园锦绣苑B区2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并承担从2012年7月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按每月1000月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卓君代理审判员:文娟人民陪审员:董战景
书记员:田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