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治杨(反诉被告),男,1965年2月2日生,农民,住踅孜镇两河村季滩**。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德渠,男,61岁,住潢川县来龙乡双湖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世安,男,61岁。被告袁西恩(反诉原告),男,1952年10月11日生,住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前袁寨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开元,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治杨(反诉被告)诉被告袁西恩(反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治杨(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渠、周世安、被告袁西恩(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治杨(反诉被告)诉称,2003年之前,我村曾将陈堰湖承包给余志远养鱼,由于其养鱼不见效益,故在镇司法所张明海主持下,将陈堰湖承包权转让给我,我付给余志远12000元转让费。受让后,我同袁西恩商量合伙承包陈堰湖,袁西恩同意后,我就让其在我与村里签的承包协议上签名,后袁西恩随即反悔,即不分担转让费,也不向村里交承包费,更不出资购买鱼苗生产工具。由于陈堰湖水质条件差,再加上本人缺乏养殖经验,2008年前,我所养的鱼塘一直亏损,2008年后,由于水资条件改善,养鱼逐见效益。袁西恩便开始眼红,自2010年起,经常找我要求分红,我不同意,他便从外地找人对我进行威胁,阻止我打鱼,不让我对鱼塘进行管理,为维护我正常承包经营权,特请求法院:一、责令袁西恩立即停止对我承包经营活动的干扰侵害;二、赔偿因其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
被告袁西恩(反诉原告)辩称,一、因是双方共同承包鱼塘,请求法院驳回凡治杨的诉讼请求,十年承包期中,前四年我放弃,后六年中前三年由凡治杨承包,后三年由我承包;二、因双方为共同承包,我要求承包最后一年,且本案不存在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三、我已在鱼塘下了两次鱼苗,共计52845元的鱼苗。被告袁西恩(反诉原告)反诉称,我想承包踅孜镇两河村陈堰湖进行养鱼,便找到原承包人余志远进行商量。因我不会养鱼,便同凡治杨合伙,由于余志远还有四年承包期,于是由我担保以凡治杨的名义从踅孜镇信用社贷款12000元给余志远做为补偿,2003年6月1日,我与凡治杨一起同踅孜镇两河村签订了陈堰湖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当我们取得承包权后,凡治杨却一人独自经营,并独占收益长达九年,我多次要求参与承包,并经村委和镇司法所调解,均被凡治杨拒绝。今年,我在村委和司法所领导的支持下,出资52845元购买鱼苗投放陈堰湖中,要求承包最后一年,凡治杨也默认此事,但其又进行反对,并履次侵权,反而起诉我,故我反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承包踅孜镇两河村陈堰湖最后一年;二、责令凡治杨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凡治杨(反诉被告)辩称,我所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同我的起诉书一样。原告凡治杨(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凡治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3年元月1日,两河村陈堰湖承包合同书(见证书)一份;3、1996年4月16日,余志远与两河村签订的陈堰湖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见证书)一份;4、2006年6月26日,踅孜镇渔业管理站与凡治杨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一份;5、2003年12月29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6、凡治杨借款借据共三份;7、2003年12月1日,凡治杨见证费票据一份;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一份;9、证人凡某某的证言一份;10、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一份;11、证人宋某甲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12、证人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一份;13、2012年6月18日,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4、2012年6月17日,潢川县踅孜镇司法所证明一份;15、2012年3月26日,潢川县踅孜镇渔业管理站负责人李治兵的证明一份;16、凡治杨交陈堰湖鱼塘承包费条据及证明共六份;17、证人李某、郭某证明各一份;18、池塘养鱼教材书复印件三张;19、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打印件一份。其中,凡治杨提交的证据中2、3、5、7、8、9、10、11、12均证明虽凡治杨、袁西恩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陈堰湖承包合同并见证,但袁西恩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证据13、14证明两河村委会、踅孜镇司法所对袁西恩投放鱼苗一事并不知情。证据4、15证明渔业管理站与凡治杨之间签订协议,其他人不能干扰凡治杨承包陈堰湖鱼塘。证据6证明凡治杨为承包陈堰湖的借款还款情况。证据16证明凡治杨交纳承包费的情况。证据17证明凡治杨找人看管鱼塘的情况。证据18、19证明袁西恩投放鱼苗数量失实的情况。被告袁西恩(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袁西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堰湖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2年5月16日,潢川县踅孜镇司法所的证明一份;4、2012年5月17日,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5、袁西斗的证言一份;6、袁家胜的证言一份;7、余志远的证明材料一份;8、袁明强的证明材料一份;9、陈国军的证明材料两份;10、投放鱼苗时的照片共十张。其中,袁西恩提交的证据中2、3、4、8,证明袁西恩与凡治杨共同承包陈堰湖鱼塘。证据5、6、7,证明袁西恩从余志远手中承包的陈堰湖鱼塘并多次向凡治杨主张权力,要求承包被拒绝及投放鱼苗的情况。证据9、10,证明向陈堰湖投放鱼苗的数量及情景。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日凡治杨、袁西恩与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陈堰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二人从2003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为十年的鱼塘承包期限,对陈堰湖进行承包从事养鱼业。该合同对陈堰湖的所有权、实有面积、使用权、产品处分权、承包费及承包费的交纳进行了约定,并由潢川县踅孜镇司法所进行见证。凡治杨与袁西恩二人之间就共同承包陈堰湖一事没有书面协议。该鱼塘承包后,因原承包人余志远塘内存有底鱼,凡治杨、余西恩以12000元作价给余志远进行补偿,因当时凡治杨、袁西恩没有现金支付,便以借款人凡治杨名义,以袁西恩作为担保人从潢川县踅孜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2000元,该借款12000元后来均由凡治杨一人偿还。陈堰湖被凡治杨、袁西恩承包后,凡治杨为经营该鱼塘,置备小船、大船、拦截网、丝网及捕鱼等其它生产工具,并雇佣人员看守鱼塘,并付给雇佣人员工资,自鱼塘承包开始的前几年,袁西恩以摆船较忙为由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未购置生产工具,对凡治杨一人经营并未过问,自2009年开始,袁西恩开始找凡治杨主张权力,要求共同承包鱼塘,后经踅孜司法所、派出所、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鱼塘承包期间,该鱼塘承包费均由凡治杨一人给付给踅孜镇两河村委会。2012年年初,袁西恩用载重量990公斤,其车上装有钢板箱的载鱼装置的福田牌小货车于2012年2月19日向陈堰湖鱼塘投放鱼苗一次,该鱼苗有花鲢、白鲢、武昌鱼等,以花鲢为主,一斤约为40尾左右,大的八两左右。对此次袁西恩在陈堰湖鱼塘投放鱼苗一事,凡治杨及其家人并不知情。经查,通过本院对袁西恩的调查询问,对凡治杨及其承包渔塘前期所做的工作同意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给予补偿。对其投放鱼苗的具体款项及标准同意由法院决定。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书、见证书、证人证言、交费收据、还款凭证、调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凡治杨、袁西恩与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对陈堰湖鱼塘的承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陈堰湖鱼塘的承包权予以确认,但袁西恩自2003年起直至2009年并未对陈堰湖鱼塘的承包经营进行管理,也未购置生产工具,提供劳务、技术,也未付承包费,樊振友、凡治中、两河村支部副书记吕其发也证实由凡治杨一人承包经营,并且袁西恩对从余志远手中转让的贷款也未清偿,凡治杨与袁西恩之间并未对其鱼塘的共同承包经营形成合伙关系,袁西恩辩称其为与凡治杨共同承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踅孜镇渔业管理站只与凡治杨签订协议,也证明当时渔业的主管部门只知道陈堰湖鱼塘由凡治杨承包和管理,承包期限为从2006年至2016年。关于凡治杨、袁西恩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凡治杨与袁西恩间就鱼塘承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作出口头约定,对此,庭审上双方都认可,虽在合伙承包渔塘方面,双方各持一词,但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是前九年都是凡治杨在承包经营管理,袁西恩并未投资和管理,也未进行盈余分配,故袁西恩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对陈堰湖鱼塘进行实际承包,其辩称对十年承包期间的后三年有承包权,双方为共同承包,但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主张剩余一年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袁西恩应立即停止阻止凡治杨对其陈堰湖鱼塘承包、生产经营、捕鱼的侵害。袁西恩在2012年初对陈堰湖鱼塘投放鱼苗,因袁西恩自己未亲自参与投放鱼苗,由其侄子实施投放,其提供的证人陈国军只能证明买鱼经过并未证明袁西恩亲自实施投放,虽司机证实其投放过两次,但其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只亲眼目睹其投放一次鱼苗,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实其投放两次,只能证实其投放一次,以其用载重量为990公斤的福田汽车,从其提交的照片观看载鱼箱的高度比例经该车的长宽高信息作出计算并参照潢川县水产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推定其投放鱼苗约为66900尾,其价款约为12000元。鉴于该投放的鱼苗,无法打捞偿还给袁西恩,故本院认为应以折价返还给袁西恩较妥。因袁西恩为凡治杨对陈堰福鱼塘的承包付出劳动,并积极为承包鱼塘作出担保,虽袁西恩未实际与凡治杨一起共同承包鱼塘,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凡治杨应对袁西恩进行补偿,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凡治杨所要求由袁西恩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无相关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袁西恩要求凡治杨赔偿其90000元的反诉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西恩不得干预凡治杨承包鱼塘的正常经营。二、凡治杨应以折价12000元对袁西恩在陈堰湖鱼塘投放鱼苗计款返还给袁西恩。三、鉴于袁西恩为承包陈堰湖鱼塘付出劳动,凡治杨应补偿袁西恩7000元。四、驳回凡治杨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袁西恩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本诉部分),由凡治杨承担250元,袁西恩承担250元;反诉部分2250元,由袁西恩承担1750元,凡治杨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书记员:吕亚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