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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薛金虎与被告管玉明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许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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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金虎,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管玉明,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金虎与被告管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1日,原告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签订协议书,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将其所有的原联友水泥厂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等设施卖于原告。2002年11月2日,原告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在安阳市郊区公证处就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根据该转让协议,原告取得原联友水泥厂的机井房四间和一口机井的所有权。现被告一直占有该机井房四间及机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机井房四间中腾出并赔偿原告因机井房被侵占而遭受的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无权处分原联友水泥厂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等设施。故被告亦不能从安阳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继受取得原联友水泥厂办公楼、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即使原告对原联友水泥厂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等具有所有权,但原告与前西岗村委会的占地合同于2002年已到期,原告与前西岗村委会未重新达成占地合同,故原告从2003年起未取得原联友水泥厂所占前西岗村委会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与前西岗村委会就涉案土地达成租赁合同,被告从2009年1月14日起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占有该土地系正常行驶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联友水泥厂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1996年2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安法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安阳市联友水泥厂的办公楼、厂房、生产机械和配套设备抵债给安阳市金融服务部。1997年12月9日,安阳市金融服务部更名为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合作社。1998年,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社以收购式撤销的方式成立安阳市城市信用社。2002年9月3日,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设立园北办事处。2002年10月31日,原告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达成协议,内容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将原联友水泥厂的办公楼、厂房、设备设施等(不包括土地)卖于原告。”2002年11月2日,原告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就转让协议在安阳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1月19日,原告分四次向前西岗村委会交纳2002年以前占地款90000元,后原告未向前西岗村委会交纳占地款。2009年1月14日,被告与前西岗村委会达成原联友水泥厂机井房所占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了前西岗村委会租赁款6809元并占用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民事裁定书1份、公证书1份、协议书1份、交费单据4张(复印件)、被告举2009年1月14日收费单据1张、前西岗村委会证明2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安银发(2002)第191号文件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阳市联友水泥厂将其办公楼、厂房、生产机械及配套设备抵债给安阳市金融服务部,安阳市金融服务部经更名和重组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有权对安阳市联友水泥厂所有的办公楼、厂房、生产机械及配套设备进行处分,现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将原联友水泥厂的办公楼、厂房、设备设施卖于原告,故原告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涉案机井房四间所有权而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交给前西岗村委会占地费单据四张只能证实原告系交纳2002年以前的占地费,而原告举占地合同中未有前西岗村委会盖章,故原告认为其已取得2003年以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取得原联友水泥厂厂房时不包括土地,并且被告举前西岗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被告已取得涉案土地2009年1月14日以后的租赁权,但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亦不能侵害原告对机井房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机井房四间中腾出和返还屋内机井一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韩金虎所有的机井房四间中腾出并返还屋内机井一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审判员:王明豪人民陪审员:林莉

书记员:路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