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淼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毅、汪翔。被告杨红卫。被告金贤敏。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梅。
原告李淼飞为与被告杨红卫、金贤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飞委托代理人赵毅、汪翔,被告杨红卫、金贤敏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淼飞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有效期为3年的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而获得了本区湖墅新村24幢2单元302室的公房承租权。该租赁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11月,后因杭房局(2005)33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公房租用证有效期顺延,因此该房屋至起诉时仍由原告继续承租并缴纳租金,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和租赁权,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房屋租金人民币7500.80元。2011年8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公房入住排查中发现,被告非本公房权利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居住,经原告交涉后被告仍不愿搬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搬离杭州市拱墅区湖墅新村24幢2单元302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人民币7500.80元。
被告杨红卫、金贤敏辩称,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门窗公司)和杭州国泰房建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配套公司)系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的多个项目的门窗工程和单元对讲电控门工程的施工方。经对帐,截止2005年7月,广通公司尚欠两公司工程款共计354847.68元。鉴于广通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以房抵款。之后,广通公司将拱墅区湖墅新村24幢2单元302室房屋抵债给国泰门窗公司(含国泰配套公司的债权),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国泰门窗公司。2005年11月,国泰门窗公司将上述房屋分配给被告夫妇居住。被告居住期间,从未有第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提出过异议,也从未见过本案的原告来交涉。对于本案,被告深感诧异,如果真如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为何原告在取得公房租赁证后六年才提起诉讼?原告的公房租赁证是否真实、合法,请求法庭予以严格审查,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泰门窗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证据显示,被告系2005年11月搬入案涉房屋,而原告系2006年11月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显然,被告使用案涉房屋在先,而原告从未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既然从未取得过使用权,不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从何而来?原告虽签订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但从本案来看,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得到履行,即使原告要主张租赁合同上的使用权,应该依据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被告。因此,案涉房屋系广通公司抵债给国泰门窗公司的,国泰门窗公司及被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淼飞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证明原告与房管局之间的租赁关系。2、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关系和租赁事实。
上述证据1、2,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租赁证依据是回迁,但经过被告的调查原告并非回迁户。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杭房局(2005)333号《关于继续延长公房租赁证有效期》的通知,证明租赁关系目前还是存在的。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的时间是在租赁证取得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4、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按时交纳费用,保持租赁关系。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5、公有住房使用情况入住调查表,证明两被告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这张表,也没有在使用人一栏里面签过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红卫、金贤敏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荡弄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取得租赁证前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社区作为基层民间组织无权提供居住情况,应由相应的公安部门出具,而且实际居住时间也只能凭回忆,不能证明05年的居住情况。2、唐刚(广通公司前期项目部经理)给国泰门窗公司的函。3、广通公司内部核查帐目资料。上述证据2-3,证明广通公司欠两国泰公司30余万元工程款,后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国泰门窗公司。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抵债的事实。4、两国泰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两国泰公司是广通公司多个项目的门窗及对讲电控防盗门的施工方。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5、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产是广通公司抵债给国泰门窗公司,且由国泰门窗公司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所以本案应追加国泰门窗公司为被告。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国泰公司作为被告的关联方出具这样的说明没有事实依据。6、直管公房租赁合同;7、拆迁安置协议;8、拆迁安置表;上述证据6-8,证明原告取得的公房租赁证是非法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4日,原告李淼飞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甲方,李淼飞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本区湖墅新村24幢2单元302室住房,计租面积29.4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核每月租金人民币95.2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止。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期截至2009年11月止,根据杭房局(2005)33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淼飞上述房屋的公房租用证有效期顺延。据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租金收据显示,自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以户名李淼飞名义共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该房租金人民币7500.80元。2011年8月,原告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入住排查后知晓被告已搬入该房居住使用多年。审理中,被告称该房由广通公司抵债给国泰门窗公司,并由国泰门窗公司于2005年11月分配给其居住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淼飞经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并持有该房屋的公房租用证,故原告系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杨红卫、金贤敏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以请求两被告腾退搬离诉争房屋,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此,被告杨红卫、金贤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杨红卫、金贤敏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虽称诉争房屋系广通公司抵债后由其工作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等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遭原告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于审理中要求追加国泰门窗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之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国泰门窗公司即使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与国泰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分房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或分房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另,考虑到被告杨红卫、金贤敏腾退搬离诉争房屋等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诉争房屋的腾空与交付,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三个月时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卫、金贤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坐落于本区湖墅新村24幢2单元302室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李淼飞。二、被告杨红卫、金贤敏支付原告李淼飞自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租金损失750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红卫、金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金林
代书记员:夏叶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