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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某、潘某某与兰某某、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成郫民初字第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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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世乾。原告潘家琼。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继林。被告黄玉芳。委托代理人沈辉、刘艳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世乾、潘家琼与被告兰继林、黄玉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乾、潘家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兰继林、黄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董世乾、潘家琼诉称,原告董世乾与原告潘家琼系夫妻,被告兰继林与被告黄玉芳系夫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的楼上与楼下关系,原告董世乾、潘家琼住在一楼,被告兰继林、黄玉芳住在一楼。被告兰继林、黄玉芳为了方便自己将自家厨房管道堵塞,直接连通卫生间排水,致使原告董世乾、潘家琼家的厨房无法正常排水,由于被告兰继林、黄玉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董世乾、潘家琼在长达多年的时间里只有将厨房的水端到卫生间倾倒,给原告董世乾、潘家琼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不便。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继林、黄玉芳停止侵害,将堵塞原告董世乾、潘家琼厨房的排水管道疏通;2、由被告兰继林、黄玉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继林、黄玉芳辩称,原告董世乾、潘家琼所说均不是事实同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未对下水管道进行改道,也未将下水管堵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的楼上楼下关系。原告董世乾、潘家琼以其厨房下水道无法正常排水系二被告人为堵塞下水道并擅自改道所致,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兰继林、黄玉芳停止侵害,将堵塞原告董世乾、潘家琼厨房的排水管道疏通;2、由被告兰继林、黄玉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多年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理性、妥善化解邻里纠纷。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堵塞其厨房下水道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人为堵塞和擅自改道的行为,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世乾、潘家琼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世乾、潘家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裕灵

书记员:廖茂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