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吴堡县农业局实施“一村一品”项目,已经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通过自己兼管财务的便利条件,将吴堡县农业局投资的项目款挪用6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障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淑媛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