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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零刑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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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经理助理兼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郁康明,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郁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公款140万元,其中30万元超3个月未还,11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因罗某甲(系被告人冯某某之妻)开店缺乏资金,被告人冯某某要求公司出纳杨某甲从公司公款中借款10万元(未写借条),杨某甲从公司库存现金中支取10万元给冯某某。冯某某将10万元给罗某甲用于投资开店;2.2011年9月,罗某甲用其中国工商银行零陵支行信用卡(卡号:52404700********,透支额度100万元)套现炒“纸白银”(指贵金属买卖、委托金买卖、实物黄金买卖)。至2011年12月,亏损80万余元。因罗某甲无力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要被告人冯某某想办法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而后冯某某以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借用罗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购油为名,要求公司财物出纳杨某甲往罗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打入公司公款替罗某甲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其中:(1)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冯某某要求杨某甲往罗某甲的信用卡共打入公司公款50万元。(2)2013年2月25日,冯某某要求杨某甲往罗某甲的信用卡共打入公司公款50万元,替罗某甲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在2012年公司也多次利用了罗某甲的信用卡刷卡购油,金额达160余万元,2012年1月13日,冯某某归还20万元;2013年4月2日,冯某某归还80万元。此后,杨某甲与罗某甲通过结算,尚欠公司80万元;3.2012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要求杨某甲从公司借10万元公款给他(未写借条)。冯某某将这10万元借给莫甲开办金桔尔物流公司,收取利息18000元;4.2012年9月,罗某甲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给何某某投资开店。因无力归还,罗某甲要被告人冯某某想办法借钱。2012年11月3日,冯某某要求杨某甲从公司公款中转账30万元至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当天将30万元转账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5.2013年3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和黄某甲合伙承包营运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27路公交线路。同年3月8日,冯某某要求杨某甲从公司公款转帐10万元至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作为股金,当天杨某甲从公司公款转帐10万元至周某某账户。另查明,2013年3月份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乙案发生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认为自己经济上有问题,就主动找到公司副经理黄乙及工会主席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司公款的行为,并表示愿意将挪用的公款上交给公司,由于公司的账户被纪委冻结,才没有归还挪用的公款,2013年4月21日纪委将被告人“两规”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全部归还其挪用的公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罗乙、黄丙、莫甲、黄丁等人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关于冯某某同志任职的批复、委托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传唤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司副经理黄乙及工会主席刘某某的证明、公司对冯某某工作表现的简评、归还挪用公款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是60万元而不是140万元,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妻子罗某甲炒“纸白银”亏损后,要求被告人冯某某帮其归还炒“纸白银”亏损的银行透支卡,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便以公司刷卡购油为名(原来公司曾用过罗某甲的信用卡刷卡购油),要求出纳杨某甲用公司的钱打入了罗某甲的信用卡,以后公司也用罗某甲的信用卡也进行了刷卡购油,虽然刷卡购油的金额达160余万元,到2013年4月2日通过结算,罗某甲尚欠公司80万元没有归还,案发后再归还,因此,对被告人冯某某挪用的这80万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但考虑到公司利用信用卡刷卡购油的原由以及冯某某、罗某甲在与杨某甲结账后就表示愿意归还的实际情况,且以后在纪委对公司账户解冻后,罗某甲及时归还了此款,因此,可对被告人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辨称,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事实上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经理杨某乙案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4月2日便向公司领导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且表示愿意归还其挪用的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院、最高检这一解释的精神,应视为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故可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冯某某的案件系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挪用公款系列案的窝案之一,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有一定的关系,同时也与公司主要负责人管理失责、监管失责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也可对被告人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全部归还其挪用的公司的公款,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再结合到被告人冯某某在参加工作以后,在公司工作一贯表现较好,故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