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XX,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10日主动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3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龚XX利用安化县冷市镇卫生院财物管理上的漏洞和松懈,采取以后月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月挪用的公款的方式,挪用卫生院收费款。截至2010年3月案发,被告人龚XX共计挪用公款114774.26元,其中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和打牌,2010年5月21日、5月25日,被告人龚XX分两次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给单位。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龚XX主动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XX的户籍证明、门诊收费员岗位职责、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干部履历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陶琰X、李X、张X、龚X初、封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等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XX主动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成立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X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给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审判员:张梅忠代理审判员:曹绍华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