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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9号向正勇案(上网版)

(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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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挪用公款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向某。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6月2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李某。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贪污罪一案,兴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鄂检刑抗(2012)8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和兴山县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兴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翠华代理审判员:王晖代理审判员:邓泽民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