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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吴业平案(上网版)

(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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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挪用公款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吴某。201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3日经竹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某。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十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2010)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月2日作出(2011)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鄂检刑抗(2012)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和竹山县人民法院(2011)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志斌审判员:王毅审判员:陈国华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