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永斌。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有较深的悔罪表现;2、无前科劣迹,是初犯;3、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不恶劣,法律意识淡薄;4、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并退出所得利息;5、政府对征地款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今,被告人林某甲担任本县大峃镇林店尾村出纳。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协助大峃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15万元用于其座落在大峃镇号房屋的改建费用支出。2006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用于其座落在大峃镇号房屋的装修费用支出。(二)2007年2月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林某丙因在义乌经营投资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人林某甲借款,被告人林某甲遂于2007年2月5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30万元,2008年5月14日、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19日各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10万元和2009年4月28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给林某丙,并收取利息共计10万元左右。(三)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10万元和3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大自然地板店的资金周转。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将其挪用的上述款项上交大峃镇林店尾村村委会帐户。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将其所得的利息10万元上交大峃镇林店尾村村委会账户。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叶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证明、记账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预算拨款凭证、56省道改建工程土地征用情况汇总表、征地补偿登记表、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现金缴款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相关原始凭证、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建设用地申请表、文成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义乌文商投资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林店尾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挪用公款15万元用于自己家庭日常开支或生意资金周转,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用170万元现金补齐林店尾村村帐户差额,出纳结报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林店尾村清算后的余额和被告人将170万元存入村帐户前帐户里的余额,并不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被挪用的款项,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并退出所得利息等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光代理审判员:林晓燕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