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朝军,男,汉族,小学毕业。1997年至2009年8月任息县八里岔乡莲花村村电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徐朝军开始担任息县八里岔乡莲花村村电工,2006年8月1日,息县电业总公司与被告人徐朝军签订农电工劳动合同,正式聘任徐朝军在农村用电管理岗位上工作。被告人徐朝军主要从事本辖区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及抄表催费、代收电费等工作。2008年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朝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收取的群众电费共计35641元,用于其日常生活费用开支。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朝军辞去莲花村村电工职务。2009年9月4日,息县电业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到徐朝军,向其催要其代收群众的电费欠款,未果。事后,被告人徐朝军外出务工。2012年5月22日,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朝军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8日在郑州将徐朝军抓获,之后徐朝军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朝军亲属退出其所挪用的全部赃款35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聘用合同、归案经过、徐朝军给息县电业总公司出具的欠条;证人任学华、姜中林、祝杰、彭文芝的证言;被告人徐朝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564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朝军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其所挪用的全部赃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朝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朝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张恒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