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锋,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宾峰、黄诚,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锋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锋及其辩护人张宾峰、黄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勇刚证实:2013年3月25日左右,付锋开车带着我和温自强一起到检察院,其工作人员告诉我们上交21万元后,就可以从财税所领取余下的钱了。从检察院出来后,付锋开着车拉着我和温自强去找姚鑫的母亲李保芳协商上交检察院钱的事,付锋说让我们上交检察院21万元后再拿27万元交给他,之前我已经交给付锋5万元现金,我们说没有现钱,付锋说从财政上要钱后,他开支票交给李保芳,李保芳把钱取出来后再交给付锋。在谈话过程中,我用手机录了音。李保芳取钱那天,付锋电话要我一块去白店,我有事没去,付锋开车带着李保芳、姚鑫的嫂子和温自强去的白店,之后听说,李保芳取出27万元钱后交给付锋了。2、证人李保芳证实:2013年3月初的时候,检察院通知说我家电下乡补贴账户上还剩97万元,要暂扣21万元,等手续办好后,剩余的款项就可以拨付了。后来3月份的时候,付锋和赵勇刚开车找我谈27万元钱的事,付锋给我说检察院在查家电下乡补贴这块,让我拿27万元现金交给他,然后由他交到检察院。因为当时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没有同意。在后来的几天,付锋常给我打电话,催要这27万元,直到3月27日,付锋打电话给我说明天他开车来接我,让我跟他一块去白土店财税所,给我开转账支票。3月28日上午,付锋开车带着我和我儿媳妇余雪梅、温自强一起到了白土店财税所,付锋到办公室里给我开了一张27万元的支票,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在场。然后我和余雪梅到信用社取钱,付锋和温自强在外面车上等我们,后来温自强也来到了信用社,我把27板面值100元的钱装在一个袋子里,我们三个人一起走出信用社,看见付锋和他的同事都在车边上站着等我们。我将钱直接给付锋,付锋没有接,让我把钱放在副驾驶位的下边。我将钱放在副驾驶座位下边,当时付锋的老婆在副驾驶位上坐着。然后付锋开着车一起回到了息县,我下车的时候问付锋,这27万元钱还给我打条子不,付锋说回来再说。3、证人温自强证实:2013年3月28日白土店乡财税所拨付给李保芳27万元一事我知道。之前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这一块可能存在问题,检察院在查账,所以家电下乡的补贴款都在压着,都没有发。后来姚鑫的母亲、付锋都给我说过检察院要这27万元,这钱给清以后,姚鑫的钱就可以付了。3月底的一天,付锋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白土店财税所去取27万元钱。我在息县高速路口上车的时候发现姚鑫的母亲(李保芳)和姚鑫的嫂子(余雪梅)也在车上坐着。后来在付锋办公室里,付锋给姚鑫的母亲开了支票,然后姚鑫的母亲和姚鑫的嫂子到信用社取了钱,共27板,面额为100元,共27万元。取钱的时候,付锋一直在外面车上等我们,取完钱以后,姚鑫的母亲问付锋把东西放哪,当时付锋的妻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坐着,付锋说放在前面就可以了,付锋的意思是说将钱放在他妻子的脚下。4、证人余雪梅证实:2013年3月28日,我婆婆李保芳让我跟她一起到白店取钱,后来来了一辆白色的轿车来接我们,李保芳给我说开车的就是付锋,车开到大广高速路口时又上来一个人,是温自强。过了一会就到白店财税所了,我们四个人下车到了财税所二楼付锋办公室,付锋给李保芳开了27万元的支票。然后我和李保芳一起到白店信用社取了这笔钱,付锋的车在十字路口等我们,我们到了车边时发现付锋的车上副驾驶位坐着一个女的,后面还坐着一个男的,付锋隔着车窗指着车前副驾驶位给我婆婆说你把钱放前面吧,我婆婆将钱放在那个女的脚下面了。到了县城付锋先将我和婆婆送到小八栋路口,然后就走了。5、证人姚鑫证实:当时检察院在查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有一部分手续不全是虚假的,财政局将白店的家电补贴款冻结,付锋说给他27万元后就可以支付余款了。我今年年初就到外地了,4月份才回来,回来后我母亲给我说,付锋让我交21万元款,另外再拿27万元现金交给他,就可以领剩余的款了。后来我母亲和我嫂子、温自强三人一起到白店把款取出交给付锋了。6、证人杨洁清证实:付锋在白土店财税所主要负责全乡家电下乡补贴工作,2013年3月28日,白土店财税所支出的27万元钱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付锋也没有给我汇报过,支付补贴钱的事都是付锋自己负责,我也没有过问。7、证人夏玉斌证实:今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在白土店乡上班,见到付锋的车在白土店乡财税所门口停着,我就准备搭乘付锋的车回县城,当时付锋的老婆也在车上,坐在副驾驶位上,付锋开着车慢慢挪到信用社的十字路口,过了一会,有两女一男走过来上车,但我没注意他们手里是否提有东西。8、证人袁婷婷证实:我是白店信用社柜员,2013年3月28日,李保芳拿来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27万元,印鉴章与息县白土店乡财政所预留印鉴一致,因当时资金充足,没有提前预约,提交联社授权后取款27万元。9、息县白土店乡财税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锋于2007年至今在白土店乡财税所负责家电下乡工作。10、息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账户明细表证实:2013年3月27日财政局拨付给白店乡财税所家电下乡资金300000元。11、取款凭证、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证实:李保芳于2013年3月28日用白土店乡财税所开具的转账支票取现金27万元。12、账户明细表、结算票据证实:息县检察院暂扣白土店财税所违规家电下乡补贴款214819.31元,其中2013年4月10日收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11日从白土店财税所家电下乡专户通过账户转账的方式扣划164849.31元。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付锋驾驶的车辆是一辆白色的捷达牌轿车。14、中国移动、联通通信提供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付锋与家电经销商温自强等人有通话的事实。其中显示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付锋与温自强进行过多次通话。15、被告人付锋的供述:2002年至今在息县白土店乡财税所工作,主要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这方面的工作和乡政府预算外会计工作。家电下乡补贴的职责是负责审核经销商所报的材料、及材料的电脑录入、同财政局结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拨付。乡政府预算外的会计的职责是负责预算资金的收入和上交。2013年3月28日我开着白色捷达豫S5A7**号车,开了转帐支票后就交给李保芳了,她取没有取款我不清楚。交检察院21万多元,其中含我从赵勇刚手中追回的5万元现金和检察院从家电下乡补贴款专户上划走的16万多元钱。我没有从经销商手中要过27万元,27万元都让李保芳领走了。二、关于被告人付锋挪用公款的事实2009年3月份,被告人付锋在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付红”的名义设立账户,并由其管理使用。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付锋利用担任息县白土店乡财税所预算外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在其管理的预算外账户资金100万元私自存入“付红”的银行账户获利,其中2009年7月15日分两次从乡财税所预算外账户支票取现70万元存入付红的账户中,2009年7月16日从预算外账户支票取现20万元存入付红的账户中,2009年12月4日从预算外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存入付红账户10万元。2009年2月7日,被告人付锋将付红的账户销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洁清证实:付锋负责乡预算外帐务的职责,付锋将100万元公款私自存入户名为付红的银行账户一事,并不知情,我也没有收取过付红账户里面产生的利息。2、证人夏玉斌证实:2009年7月15日从总预算账中分两笔拨付到预算外账户70万元是乡里的可控资金,乡党委书记李伟安排所长杨洁清,杨所长再安排我去办手续,我开好转账支票后交给付锋,付锋给我开收据,由付锋去办理转账手续,至于他是如何操作的我不清楚。2009年12月4转账支票拨付乡政府款10万元,情况也是这样的。3、证人李伟证实:预算外帐务由乡财政所管理,具体由付锋负责,我没有批准过付锋将公款转入付红私人存款户,我不知道有付红这个账户,也没有安排付锋设立“付红”的账户用于周转公款。4、证人程晓辉证实:从2008年下半年,付锋接任预算外会计。付锋将大额公款存入付红私人账户一事我没有安排过,也不知情。5、证人谢克刚证实:我没有批准付锋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也不认识付红这个人,也没有安排付锋从“付红”这个账户上取款。6、付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锋冒用她人的身份信息设立银行账户的事实。7、财税所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付锋系白土店乡财税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任预算外会计至今,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8、付红的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实:付锋于2009年7月15日分两笔存入该账户70万元,2009年7月16日存入20万元,2009年12月4日从预算外账户转入付红账户10万元。2010年2月7日销户。9、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预算外账户明细证实:付锋存入“付红”账户的100万元均系公款。10、被告人付锋的供述:付红账户上存入的钱都是公款,都是乡政府的收入,之所以存入私人账户,是领导安排的,利息收入都交给乡政府主要领导了,有时直接用于乡里支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付锋利用担任息县白土店乡财税所预算外会计职务的便利,将单位公款100万元私自存入“付红”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锋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维护。被告人付锋提出没有向家电经销商索取贿赂的辩解及辩护人以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勇刚、李保芳、姚鑫、温自强均证实被告人付锋曾以应对检察机关查处为由向其索要过27万元钱。且李保芳取钱的当天,在场证人温自强、余雪梅均证实李保芳将现金27万元交给被告人付锋。被告人付锋与证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及被告人付锋所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记录也印证了证人证言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且根据证人张立的证言及息县财政局出具拨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均证实被告人付锋在给李保芳开具27万元转账支票之前的前一天向县财政局申领过30万元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李保芳取钱时有银行柜员袁婷婷的证言及书证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账户明细表、结算票据证实检察机关暂扣白土店财税所违规家电下乡补贴款214819.31元,从交纳方式及证人赵勇刚的证言可以得出此款与被告人付锋索取的27万元贿赂款无关联性。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付锋索贿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认,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被告人付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赵勇刚偷录、偷拍的视频资料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应证明是否存在家电经销商虚假申领家电补贴资金的事实,以准确对被告人付锋行为进行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赵勇刚、姚鑫、李保芳、温自强的证言及被告人付锋的供述可以看出,其对检察机关查处涉嫌虚假申领补贴资金一事是知情的,检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暂扣款票据也印证了对此事进行了处理,也就是说被告人付锋具有向他人索贿的犯罪动机,且此辩护意见与对被告人付锋索贿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付锋没有将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无法排除系领导安排为由否认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其一、证人李伟、谢克刚、程晓辉、杨洁清、夏玉斌证实,对被告人付锋设立“付红”个人账户及将公款私自存入该账户一事均不知情,也未安排过被告人将公款私存;其二、根据“付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利息,被告人付锋未将该利息列入财务账中的收入部分,即被告人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利息因公开支,即便其没有占有利息,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将公款存入银行从事营利活动的性质认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为了规避法院执行才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没有从事营利活动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付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付锋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张恒审判员:陈立生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