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速递揽投员,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云盖路,住梧州市××山区××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华及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某华利用其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速递揽投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了32件邮件的代收货款共29648元和49件邮件的邮费共864元予以截留,用于赌博。2013年6月9日,公司发觉谢某华投递的邮件出现异常后,找到谢某华核实,谢某华承认了其挪用款项的事实。2013年6月11日,邮政速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谢某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华的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0682元,该款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邮政速递公司河东营业部经理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卢某某、胡某某、汪某、周某某、董某、宾某、邓某某、易某某、区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EMS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投递清单、国内快递详情单、邮政EMS快递业务委托书、发票、综合查询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派遣合同、劳动合同、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梧州市邮政速递局应收款项管理及考核方法、梧州市分公司生产管理考核办法、员工绩效计划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号牌、考勤记录表、排班计划表、工资明细表、扣押清单及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华利用其在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担任速递揽投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30512元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华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单位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其单位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谢某华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谢某华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华退出的人民币30682元,其中30512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发还给被害单位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余款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代理审判员:蒙宁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