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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钟兆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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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兆燥,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兆燥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兆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兆燥在昭平县樟木林乡民政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5月2日,以“樟木林乡政府暂借款”名义,从樟木林乡民政办公室的专用账户中提取人民币21万元,借给其朋友叶燕X17万元、叶纪X4万元。同年5月31日,叶燕X、叶纪X分别归还被告人17万元、4万元,由被告人存回樟木林乡民政办公室专用账户。2010年5月17日、7月2日,被告人两次以“樟木林乡政府暂借款”名义,从樟木林乡民政办公室的专用账户中分别提取18万元、9万元借给叶燕X使用。2012年8月19日,叶燕X才将27万元归还被告人,由被告人将27万元存回樟木林乡民政办公室专用账户中。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燕X、叶纪X、朱XX、杨XX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昭平县樟木林乡人民政府任职文件,昭平县樟木林乡人民政府证明,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昭平农村商业银行樟木林支行关于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转账业务凭证、取款凭条、内部账页等附件,大额现金提取登记表、审批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昭平县樟木林乡民政办公室月末经费结存明细表,樟木林民政办保管的材料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钟兆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兆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达人民币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兆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廖燕芳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