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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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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舒城县行政执法局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住所地舒城县。2012年6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资金的管理人,而是资金的使用人,其没有与资金管理人汤某共谋挪用公款使用,且借款时出具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舒城县行政执法局市场服务中心飞霞服务站工作人员汤某(已判刑)收取本县飞霞农贸市场经营户十万余元摊位费未予上交。2010年1月6日,时任飞霞服务站站长的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汤某处存放公款,却向汤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人方某甲将该款以7%的月息放贷给本县南港镇居民蒋某使用二个月时间,非法获利7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方某甲将50000元归还汤某。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违法所得款7000元于案发后退交检察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2)、舒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花名册、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系行政执法局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之一并负责飞霞农贸市场服务站全盘工作;(4)、服务业统一发票,证实汤某收取摊位费的事实;(5)、邮政卡交易取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借款和还款时间;(6)、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款7000元。2、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向其借用公款摊位费50000元的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方某乙门市部借款50000元,汤某给予担保,借条打给方某甲,用了几个月时间,付给几千元钱的事实;(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从汤某处借款50000元,后借给蒋某使用两个月时间,月利息7%的事实。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从汤某处借公款摊位费50000元,将此款借给蒋某使用两个月时间,月利息7%,由汤某担保,几个月后将借款本金归还汤某,获利7000元。案发后,获利款已退缴。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挪用公款以获得金钱回报为目的,应认定为营利活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挪用公款高利放贷获息属进行非法活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虽不管理资金,但其利用担任飞霞服务站站长之便,明知其下属汤某管理资金却向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在办案机关侦查他人犯罪时,尚未掌握其所犯罪行,却如实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用途和目的,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资金,案发后将非法所得款全部退缴,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方某甲违法所得款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束克立审判员:王铭人民陪审员:胡勤才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