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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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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共党员,农民,系临泉县××乡××行政村原村支部书记,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4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跃平、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系临泉县××乡××行政村村支部书记,2010年底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私自收取的农耕地占用税63000元,除垫付耕地占用税7880元外,余款55120元用于归还赌债和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前被告人谢某甲退还3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余款182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辛某、谢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孙某、吕某、陈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胡某、郑某、刘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某、陈某乙、王某的证言、临泉县××乡财政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临泉县××乡××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人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公款55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岭代理审判员:杨立叶人民陪审员:范志伟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