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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国庆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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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国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10月20日起。2006年2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国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2007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165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200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56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2011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386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国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庆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2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庆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