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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春奎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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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屠春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屠春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屠春奎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屠春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屠春奎于2010年3月1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屠春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屠春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1号罪犯朱振河,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官房村******,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丽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振河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97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朱振河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振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振河于2009年10月15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8日获2011年市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12日获2012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7日获2012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振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振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002号罪犯王仕刚,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原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颐安花园**4-2-401,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仕刚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12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仕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仕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仕刚于2009年12月9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5日获2011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12日获2012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7日获2012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仕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仕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94号罪犯刘宝杰,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肄业文化,原住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八里坊****楼1门**,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宝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杰于2011年6月14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第四季度获单项奖励;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宝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95号罪犯洪波,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人,高中文化,原住江,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国际服装城兰菊坊**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波于2011年6月1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第四季度获单项奖励,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96号罪犯胡宝,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大学文化,原住河南,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索凌路大河春天**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宝于2010年10月1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97号罪犯张家仲,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原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仲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家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仲于2012年2月28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家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98号罪犯何平,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博士文化,原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原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西南村**楼1门**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平于2011年10月1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99号罪犯田志杰,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原住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志杰犯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志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志杰于2010年3月3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志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志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