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武秉欣。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秉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1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武秉欣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武秉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秉欣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秉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秉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代理审判员:张福宏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