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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杨春波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菏刑执字第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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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春波。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年二月五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郓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杨春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杨春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波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春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徐龙震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