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秦素,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格县人,文化程度大专,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德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格县总工会333912元。刑期起于2009年1月15日止于2022年1月1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4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12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谭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