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段思远,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4)昆刑经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思远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十五日以(2005)云高刑复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段思远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七年八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05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九年十月二十日经本院以(2009)昆刑执字第18560号裁定书减刑二年;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经本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17247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段思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思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担任罪犯小组长期间,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负责,遵守各项纪律,认真履行小组长职责,以身作则,敢于制止其他服刑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为维护好监管改造秩序作出一定努力,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段思远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思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审判员:张红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