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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2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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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项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金寨县梅山镇阳光小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以(2009)裕刑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我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4年10月21日。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项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监狱服刑积极分子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项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项某某的陈述及其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监狱服刑积极分子一次。2、安徽省金寨县司法局及梅山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项某某假释后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监管帮教条件好。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9)裕刑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证实该案挪用款已全部归还,贪污所得亦已全部退交。

本院认为,罪犯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项某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其监管、帮教条件良好。故项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