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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史志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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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史志忠,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史志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史志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志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志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优秀学员、2011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志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史志忠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志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人民陪审员:谢建刚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