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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传晖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假字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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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1)一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张晖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22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893号,对其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668号,对其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9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晖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可以假释。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09号罪犯冯荣先,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宁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荣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宁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荣先犯破坏电力设备、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七年。2005年11月,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7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荣先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4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荣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8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荣先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荣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荣先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1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荣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荣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