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碁敏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4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梁敏,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资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追缴犯罪所得41万元。刑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8)达刑执字第645号、(2010)达刑执字第485号刑事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1年3个月、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分。另查明,罪犯梁敏被处财产刑已履行46005.88元,四川省资阳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余额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敏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