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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支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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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副主任兼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主任(副处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俊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挪用公款在极短的时间内已经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到案后如实交代内黄分库帐外资金的事实,使张某等人到案,属立功,请法庭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2008年3、4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张某通过多报、虚报运输费用的方式套取内黄分库公款形成帐外资金,并将其中的2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造被告人支某和苏某的两套自建房,其中被告人支某非法占有人民币10万元。2、2008年6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张某通过多报、虚报运输费用的方式套取内黄分库公款形成帐外资金,并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花销。3、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张某通过多报、虚报运输费用的方式套取内黄分库公款形成帐外资金,并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做酒生意。4、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张某通过多报、虚报运输费用套取公款形成帐外资金,并将其中19.475万元取出,用于其家庭购买一辆高尔夫轿车(牌照号豫EXY***)。该车在案发后已退出。5、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内黄分库帐外资金保管人彭某将彭某自己所保管帐外资金中的15万元据为已有。综上,被告人支某共计贪污公款74.475万元。二、受贿罪1、2007年8月份、9月份及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被告人王某甲、刘某12万元人民币。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内黄分库和田氏粮管所、井店粮管所、梁庄粮管所的钢罩棚建仓工程中谋取利益。2、2008年8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所送贿赂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为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代收代储内黄分库小麦和资金结算方面提供便利。3、2008年7月份、2009年8、9月份和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已所送贿赂款共计3万元人民币,为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代收代储内黄分库小麦方面谋取利益。4、2008年9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内黄县*粮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责人聂某及主管会计牛某所送贿赂款共计3万元人民币,为内黄县*粮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代收代储内黄分库小麦方面谋取利益。5、2009年,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告人关某20万元人民币,为被告人关某在拍买内黄分库的粮食时谋取利益。6、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内黄县*粮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责人聂某2万元人民币,为聂某创建内黄县中召库点完善手续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便利。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内黄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苏某乙5万元钱,为苏某乙之子在内黄分库安排工作提供便利。8、2009年年底,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分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内黄县化肥经营商段某1万元人民币,为段某在与内黄分库下属三农服务社联合经营化肥方面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支某共计受贿56万元。三、挪用公款罪2011年年底,被告人支某与卓某共谋后,指使内黄分库监管科科长张某丙,将张某丙保管帐外资金的20万元公款,挪借给卓某用于内黄县****名烟名酒店从事营利性活动,卓**使用该款后一个月后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支某于2013年5月2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近亲属将赃款人民币86万元退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支某的供述:供述了其贪污公款75万元、收受他人贿赂56万元及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丙、张某丁、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三次收受被告人王某甲、刘某12万元人民币。为王某甲、刘某在承建内黄分库和田氏粮管所、井店粮管所、梁庄粮管所的钢罩棚建仓工程中谋取利益的事实。3、证人卓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与卓某、张某丙将张某丙保管帐外资金的20万元公款,挪借给卓某用于内黄县****名烟名酒店从事营利性活动及被告人支某贪污、受贿中部分款项的用途、去向。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指使张某通过多报、虚报运输费用套取公款形成帐外资金的事实、支某从中帐外资金多次贪污的事实及为其家庭购买轿车的事实。5、证人段某、段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收受化肥经营商段某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证人司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将2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造被告人支某和苏某的两套自建房的事实。7、证人关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收受被告人关某其20万元为其在拍买内黄分库的粮食时谋取利益。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保管的帐外资金的形成及被告人支某指使彭某将其自己保管的帐外资金中的15万元据为已有的事实。9、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彭某保管的帐外资金的形成情况及支某将2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造支某和苏某的两套自建房的事实。10、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收受其5万元钱,为其之子在内黄分库安排工作的事实。11、证人聂某、牛某、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收受内黄县*粮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3万元人民币,为内黄县*粮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代收代储内黄分库小麦方面谋取利益及收受聂某2万元人民币,为其创建内黄县中召库点完善手续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便利的事实。12、证人张某已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收受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3万元为该公司在代收代储内黄分库小麦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13、证人兰某、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与卓某、张某丙将张某丙保管帐外资金的20万元公款,挪借给卓某用于内黄县****名烟名酒店从事营利性活动及转款的事实。14、综合证据1)被告人支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2)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文件。4)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粮库划转接收协议书及相关手续。5)购买高尔夫轿车证明及相关手续。6)王某乙行贿款来源收据。7)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相关材料。8)彭某贪污款项照片及退赃证明。9)挪用公款的银行卡交易单、汇款凭证复印件。10)被告人支某到案说明。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支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张俊田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内黄分库帐外资金的事实,使张某等人到案,属立功的辨护意见,经查该行为属交待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支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案发前已归还,未经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支某于2013年5月3日至6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个月零14日应予折抵刑期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二、被告人支某所退贪污款30万元,由收缴机关返还受害单位;所退受贿款56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所退高尔夫牌轿车(豫EXY5**)一辆,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个月零14日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审判员: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