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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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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XX,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化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6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被告人柏XX与其妻李XX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柏雅X随李XX生活,被告人柏XX在离婚后五年内支付女儿抚养费余款8万元。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柏XX一直未予履行。2008年7月11日,柏雅X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柏XX支付抚养费余款,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判决柏XX给付柏雅X抚养费8万元,并限其在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人柏XX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5日,柏雅X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柏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5日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建设路支行签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柏XX的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户名:柏XX),并于2011年1月5日从中扣划了14000元。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柏XX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向单位申请将中国农业银行工资账户变更为农村信用社帐户(账号:XXXXXXXXXXXX********),规避法院冻结,共转移了工资收入5100元。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19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塘信用社签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柏XX的信用社银行账户。2011年4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向其下达责令被执行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1年4月后,被告人柏XX外去务工,没有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直至2012年5月16日和31日,被告人之妻谌刚X代为执行抚养费14000元。被告人柏XX被抓获后,于2013年7月22日与柏雅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其前妻李XX及女儿柏雅X的谅解。被告人柏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化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款物清结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谌刚X、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X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柏XX应执行的款项系其应给付其女儿柏雅X的抚养费,且已与柏雅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其前妻李XX及女儿柏雅X的谅解,故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审判员:谢经济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