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田国强、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本院生效的(2012)万民初字的136号民事判决书,即贵阳银行修文支行诉被告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自己被诉前财产保全扣押、提供担保的住友牌挖掘机予以藏匿转移,导致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5.24万元无法执行。2012年12月3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以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决定立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贵阳银行修文支行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分三次代为缴清了尚欠的执行款,取得了申请人贵阳银行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11)万民保字第05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扣押笔录,扣押财产清单,铜仁市万山区(2011)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及及谅解书,社会综合评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其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法院强制执行时隐藏担保财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取得申请人的书面谅解,且在庭审中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喜审判员:杨景恒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代理书记员:曾永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