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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振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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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2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向其朋友杨淑贞、平某某、余某某、李某乙借款共计560余万元人民币,后李某甲拒不归还。杨淑贞等人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先后对案件进行判决。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淑贞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李某甲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履行判决。经查,李某甲与其妻子李凤珍(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新村龙胜路271-274号拥有一栋楼房(共8层,56间房)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数万元,但李某甲及李凤珍收取租金后隐匿,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同时李凤珍、李某甲又虚构曾向其姐姐李某丙、哥哥李某丁借款43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由李某丙、李某丁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虚假诉讼进行资产转移及逃避判决执行,导致龙胜路271-274号楼房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判决无法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查封文书、强制执行文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林华贵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已委托家属协助本院拍卖完毕涉案271-274号房产,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有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出具的认罪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为明人民陪审员:陈文伦人民陪审员:张建群

书记员:胡娟(兼) 书记员:林斯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