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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沙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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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文书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与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沙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安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从200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19.3元)。该判决于2011年8月15日生效。被告人安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隐瞒其财产情况,并在不履行法院判决情况下,在沙河市XX村路口自建住房九间,投入建设资金八九万元,其中自有资金27000余元,其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安某被本院司法拘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安某家属已代为偿还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本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2011)沙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移交执行书,证明本院对于被告人安某与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情况,该判决于2011年8月15日生效,因被告人安某未履行,已移交执行。2、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及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安某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措施等相关情况。3、关于安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报案材料、恢复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安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隐瞒财产情况,在不履行法院判决情况下,投入大量资金自建住房,情节严重,移送沙河市公安局立案侦处的相关情况。4、沙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安某财产查询情况。5、证人左某某、郑某某、曾某某证言,证明左某某系被告人安某妻子,其家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建房。郑某某、曾某某系邻居,均能证实被告人安某建了九间新房。6、沙河市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新建房屋照片,证明被告人安某新建造住房9间、车库2间,住房主体已完工的相关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因本案被告人安某于2013年7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安某的相关身份情况。9、本院执行笔录、执行款项专用收据、减免罚款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安某家属已代为偿还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对其罚款已予免除。10、被告人安某供述,证明2004年其向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收到法院(2011)沙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一直没有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自建住房,自有资金有27000余元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主动偿还执行款且已执行完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已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彩霞审判员:刘淑萍人民陪审员:张森华

书记员:靳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