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市××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书记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因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148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人李某的位于章丘市明水李某汽车配件厂的机械设备。2012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支付所欠张某某货款150200元及利息,判决于2012年2月29日生效。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将自己名下一处房产卖出后获款860000元,未履行生效判决。2012年3月14日,本院向被告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被告人李某履行20000元货款支付义务。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擅自将被本院查封的机械设备变卖,随后逃匿至江苏省境,致使本院作出的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的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将所欠货款130000元偿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本院(2011)章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2011)章商初字第14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房权证、买卖协议、转移登记申请表、调查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收据、交款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再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本院作出判决其履行金钱义务并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本院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构成情节严重,因而应依前列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前段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本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前列规定的情形,因而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前列规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苑弘人民陪审员:刘铁生人民陪审员:韩吉朝
书记员:杨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