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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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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某有能力执行或委托其他组织代为履行本院生效的(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而拒不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被告人候某某仍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某亲属已按本院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执行书,本院执行通知书稿,公告,拘留决定书(回执),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本院(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2)禹民一重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生效判决义务已全部履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葛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