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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嵊刑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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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满江。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丁某已腾空涉案房屋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悔罪表现。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安琳

书记员:邢柯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