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容,女,1957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容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容及其辩护人陈景云到庭参加诉讼。因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3年8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容经过福清市石竹街道菜市场公园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某(女,2010年11月出生)独自一人从公园门口走出来,遂动了拐骗之心,便尾随其后观察。当徐某容发现王某某脱离家属的监护后,便走上前去牵王某某的手,并购买了甘蔗、蛋糕等食品给王某某,再将王某某诱骗至福清市石竹街道成龙大酒店对面,之后带着王某某乘“摩的”返回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大埔村大埔东南路27号的家里,准备收养王某某。次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宏路街道大埔村大埔东南路27号将徐某容抓获,并成功解救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专(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中午12时许,王某专带着两个女儿在石竹菜市场里面公园玩,大约12时40分许其上厕所期间,二女儿王某某自行走出公园,其上完厕所后就到处寻找但都没有找到,之后便到石竹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查看监控录象的时候,其发现二女儿被一个中年妇女带走了,监控录象中那个妇女戴红色帽子,穿着白鞋,其并未将二女儿交给任何人照应。2、证人倪某桂(系被告人徐某容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里多了一个女孩子,就问徐某容:“你哪里带回来一个小女孩?”徐某容说:“关你什么事?”其一再追问下,徐某容还东拉西扯,后来其还打了她,徐某容就说是她妹妹的女儿,准备自已带,其以为是真的就没有再追问了。其儿子和女儿长期在南非打工,徐某容比较喜欢小孩,经常把别人家小孩抱回来,给那些小孩东西吃,所以其跟徐某容经常吵架,已经分居十几年。3、证人李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下午1时许,李常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U16**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成龙大酒店对面一家珠宝店门口载过徐某容,当时徐某容手里还抱着一个小孩子。之后其将徐某容载到“下东岭”村一红色的砖房门口,徐某容下车付完车费后走进该房子,其就驾驶摩托车离开。4、被告人徐某容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3年3月5日中午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菜市场公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拐骗至自己家中收养的事实供认不讳。5、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徐某容拐骗的过程。6、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容的基本身份情况。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彩是王某专的父亲。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容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以收养为目的,采取引诱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容为满足一己私欲诱骗幼女,其行为违反社会家庭的基本伦理道德,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景云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容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良炎人民陪审员:林云玲人民陪审员:薛紫明
书记员:林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