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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柳某某等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一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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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辩护人卢富国,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辩护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辩护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隋某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辩护人张立宏,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1994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辩护人李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柳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富国、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庆志、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柳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隋某某强行劫走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柳某某、于某某、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引发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的引发本案的原因是家庭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且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的王某某是不知情的参与者,没有参与谋划抢夺小孩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非常无关紧要的作用,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柳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宏平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