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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蓝刑初字第156号唐某某二人拐骗儿童罪

(2013)蓝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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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女。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拐骗儿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建海,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拐骗儿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青松,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格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封纪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程建海、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东村桥头看见一个两岁左右的小男孩(彭某某,2010年9月16日出生),因唐某某的儿子何某某无儿无女,遂心生歹念,唐某某将小男孩抱走,由邓某某骑摩托车将该男孩带至蓝山县火市乡八甲村家中。事后,唐某某告知何某某称自己捡到一小孩并叫邓某某送去交其抚养。几天后,邓某某将该男孩带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交其继子何某某抚养。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将被拐骗的该儿童彭某某成功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唐某某及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甲、阮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卢某某、阮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扣押清单;7、高清监控视频;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领书等书证。上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邓某某拐骗二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传统观念较重,给他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损害了被拐骗儿童的身心健康,拐骗儿童对群众的安全感具有极大的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雷格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人民陪审员:封纪三

书记员:李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