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喻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彭加荣,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宏波、陈喻瑕,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没有前科,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预谋将被害人赵某、龙某某(二人均未满14周岁)等人骗至四川省崇州市进行卖淫活动,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陈某。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为由从四川省乐至县将赵某、龙某某骗至该省成都市,后叫被告人陈某开车接应,在途径成都市温江区汽车站时,因被害人发现被骗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挡获,陈某逃逸。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丽、龙某洪、彭某、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酒店结账单,客运车发票,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被害人脱离监护人的时间较短,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前后供述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没有前科,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敏人民陪审员:喻正权人民陪审员:杨桂芳
书记员:罗旎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