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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建军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奎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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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军,农民。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月娟。辩护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军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军及辩护人李世明、杨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龚建军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龚建军的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对本起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拐骗小孩的犯罪认识不强,被告人为找回小孩做了很多努力,被告人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4日9时许,在原潍坊市潍城区华联商厦对面建筑工地(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被告人龚建军因对陈某甲不满,为泄私愤,趁人不备将陈某甲、刘某甲夫妇的儿子陈某乙(1992年3月3日生)抱走。至今陈某乙下落不明。1994年陈某甲、刘某甲曾到岳池县公安局秦溪派出所报警,当时未能抓获被告人龚建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孝南区毛陈镇天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我村村民陈某甲2003年5月11日因意外死亡。陈某甲与刘某甲曾是夫妻,于1992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孝感市公安局毛陈派出所在该证明加盖印章,注明属实。2、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2日17时30分,公安矩阵系统报警,发现网上在逃嫌疑人龚建军居住在我辖区龙东社区兰三村二巷7号102号,我所办案人员前往将龚建军抓获,龚建军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建军的身份情况,生于1987年7月13日。4、被告人在1993年11月15日写给陈某甲的信,证实:被告人龚建军领走小孩陈某乙。5、岳池县公安局文件,证实:证人刘某乙系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干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4日9时左右,我在潍坊市奎文区农行工地洗衣服,我将孩子陈某乙委托给一个姓陶的照看一下,我上二楼晒衣服,十几分钟下来,孩子不见了,我问姓陶的,他说工地上姓龚的把孩子抱去了,我在工地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后来听工地上包工头徐某说姓龚的叫龚建军。后来我们找到了龚建军,他说抱走孩子,是因为徐某欠他工资,他说将孩子寄养在东营的一户开理发店的人家。1994年初,我、陈某甲以及我父亲三人到龚建军老家四川岳池县秦溪镇四方寨村找龚建军,去了二次,第一次龚建军不在,他父亲答应把龚建军叫回家谈孩子的事。第二次大约3月初,我们又去见到龚建军,他说寄养在东营的一户开理发店的人家,要我们准备8000元钱赎回来,我们同意,但龚建军不让我们去,双方吵翻了,我们到秦溪镇派出所报警,民警去抓,龚建军跑了。后来我们多次到四川省、广安地区的公安机关报警,但一直没有消息。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左右,刘某甲和陈某甲的小孩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桥东边的工地上被一个叫龚建军的抱走。后来我跟陈某甲、刘某甲以及姓周的包工头一起经过打听,确定龚建军的家庭住址,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去四川龚建军家中找过。我当时承包了这个工地的外墙装饰工程。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1993年8月至1996年担任秦溪镇派出所所长,期间,有一年的冬天,我们所接到外省的儿童被秦溪镇四方村龚建军拐走的报警,接警后,我迅速组织民警到四方寨村抓捕龚建军,但没有抓到,我就找当时的村支书杨某乙了解情况,杨某乙说报警人来他们村好几天了,杨某乙说正组织给他们调解,我说这是犯罪行为,怎么能和解,必须让龚建军到派出所说清楚。之后,我们又进行了三四次秘密抓捕,始终未抓到。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1993年腊月,有几个自称是湖北孝感的来我村,其中有个叫陈某甲的,说龚建军把他的孩子拐走了,他们找到村书记杨某乙,当时我(我是龚建军的亲戚)也在场,听龚建军说,因为陈某甲欠他工资,他气愤,把孩子抱走了,双方没有协商成。后来陈某甲就报警了。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1993年腊月的一天,有四个自称是湖北孝感的来我村,其中有个叫陈某甲的,说龚建军把他的孩子拐走了,他们找到我,并住到我家,说龚建军把他的孩子拐走了,让我帮忙和龚建军说说。我同意了,找到龚建军父亲,他父亲电话联系了龚建军,过了二三天龚建军回来了,我就给他们调解,龚建军说陈某甲欠他工资,才把孩子抱走了,双方协商四五次没有协商成,就走了。后来我们派出所的民警刘某乙还专门到我们村了解过这件事。(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建军供述:1993年,我在山东潍坊华联商厦对面一座大桥旁边的建筑工地跟着一个叫陈某甲的工头打零工。到了年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陈某甲的老婆让我帮忙看她1岁多的儿子“凯凯”,我就抱着凯凯出去玩,玩着玩着,我就想起陈某甲欠我工钱,我从6楼摔下受伤,也不给医疗费,越想越生气,我就抱着孩子走了,在工地附近的一片草地躲了一晚,第二天,坐了一辆到东营的汽车,到东营后在基地市场,看到一个理发店,我就与理发店的夫妻签了一份寄养协议,等赎孩子时按照每天3元给他们抚养费。当时他们给了我300元钱,我就到广东打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军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建军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健人民陪审员:韩爱民人民陪审员:赵永华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