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姣芳,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姣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拐骗儿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艳系小学同学,2013年5月2日,孙某某遇见孙某艳胞兄,得知孙某艳的手机号码,即与孙某艳相约在隆回县城见面,孙某艳带来了其三岁的女儿孙漫洋。孙某某得知孙漫洋与自己的女儿系同日出生,自己离婚后已许久未见到自己的亲生女儿,遂产生了带养孙漫洋几天的想法。因怕孙某艳不同意,于是以带孙漫洋去买牛奶为由,骗得孙某艳同意后将孙漫洋带走,并连夜赶往湖南省耒阳市。随后,孙某某关闭手机,并将孙某艳的QQ号码拉入黑名单,致使孙某艳无法与之联系。2013年5月3日下午,孙某某得知孙某艳已经报警,即与孙某艳联系,并带着孙漫洋从耒阳市赶回隆回县,欲将小孩孙漫洋送还给孙某艳,到达隆回县总站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艳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内容;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盗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陪同受害人赵某某到隆回县城城中信用社取钱,当时便记住了赵某某所持信用社银行卡的密码。2013年7月29日晚上,孙某某在赵某某家中趁机将该银行卡盗走,并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在隆回县城城中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195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已将赃款19500元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存款凭单;卡交易对帐单;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蒙骗的方式,使儿童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关于拐骗儿童罪,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带小孩孙漫洋回隆回时只是想将小孩送还给孙某艳,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联系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已全额退赃给被害人赵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到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人民陪审员:刘光武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代理书记员:李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